“0”元转让股权,有效吗?能避税吗?
1案例简介
2010年1月15日,刘某、梁某与黄某1、黄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自有A公司的95%的股权分别转让90%给黄某1,5%给黄某2;梁某将在自有A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黄某1;刘某、梁某不收取黄某1、黄某2任何转让价款或费用,也不要求给予任何补偿。当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某1、黄某2需承担A公司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的所有负债。后各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2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1、“0”元转让股权+受让方承担负债的交易方式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税)吗?有效吗?
2、“0”元转让股权能避税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该合同约定有效吗?
本案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刘某、梁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受让方黄某1、黄某2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仅同意负责偿还A公司所有的债务,从形式上看,此转让行为极有可能逃避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那么该行为是否会认定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呢,这样的合同约定有效吗?
本案再审法院(最高院)给出了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受让人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为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并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应当缴纳税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即使存在纳税方面的问题,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0”元转让股权+受让方承担负债的合同约定是有效的。
2“0”元转让股权能避税吗?
个人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股东将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0”元转让股权,理论上由于转让方没有获得股权转让收益,因此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67号文》第十一条至十四条的规定,“0”元转让极有可能的实务操作如下:
1、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0”元)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从而确定税额;
2、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全面审查被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初始投资成本、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转让价格等,并对比确认被转让的股权价格是否偏低;
3、如果被转让的股权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将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被转让股权的价格。
故在本案中,尽管“0”元转让股权+受让方承担负债的交易方式不为法律禁止,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有效,但对于“0”元转让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极有可能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从而确定税额。
3无虑提示
实践中,“0”元转让股权还是存在较大风险的,虽然说股权的转让价格由双方意思自治,是否涉及无效的情形,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该行为很有可能遭遇税收合规性审查,被视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导致更多损失,建议谨慎。
附:《67号文》第十一条至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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