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转让股权与股权赠与等同吗?
《公司法》并未设置有关股权赠与的直接相关条款,股权赠与虽然事实上能够发生股权转让的实际效果,但股权赠与和无偿转让股权并不能完全划等号。
对于无偿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双方明确的无偿转让,应视为赠与。赠与人在为实际交付标的的股权之前,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
观点二,不能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来判定股权处分为赠与,而应该进行多元角度理解。
就观点二而言,法院裁决的判断角度除股权转让对价外,还包含哪些角度要素?我们结合部分法院的判决书来进行分析。
案例一
陈银健与晏明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事实:晏明系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系无锡中通电子有限公司同事。2000年以后,晏明和陈银健因业务关系相识,相处较好。2008年8月13日,中通徐州公司设立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注册登记显示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晏明出资120万元,王宇新、殷仁、顾新江、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但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及陈银健将在中通公司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同时,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该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股东表决形成决议同意王宇新、殷仁、顾新江及陈银健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晏明。此后,陈银健亦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之后,晏明要求陈银健共同办理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观点【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481民事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中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愿转让股权,无任何限制,陈银健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所持中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为陈银健本人所签,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晏明、陈银健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依公司法上述规定,陈银健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手续。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银健及中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晏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陈银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16日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实际是赠与,且陈银健在签署该协议后,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审法院观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坚持抗辩涉案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原审判决后,转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涉案股权转让无对价应系赠与合同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矛盾,陈银健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因此,单务(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实践性(赠与人履行交付)应当是赠与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标志。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赠与合同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陈银健提出的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赠与合同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银健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明显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该协议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已于当月撤销赠与,因此,晏明基于陈银健业已撤销赠与而提起诉讼,要求陈银健履行转让交付股权的义务于法无据。
再审法院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号):江苏省高院认为,申请人陈银健关于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在受让人晏明与转让人陈银健、殷仁、王宇新、顾新江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条款约定陈银健等人将股权赠与晏明。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受让人晏明愿意履行并承担陈银健等股权转让人在新沂中通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表明,尽管陈银健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明,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况且,陈银健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银健等人与晏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陈银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具有合理前提。鉴于陈银健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陈银健对其与晏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业已丧失撤销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银健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则应及时行使撤销的权利,至本案诉讼时,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综上,法院驳回陈银健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上海天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荟实业有限公司与陶俊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事实:鑫荟实业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19日,唯一股东为天凯投资公司。2011年,天凯投资公司与陶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天凯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鑫荟实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陶俊,转让金额为0元,股权转让交割日为双方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及相关公司之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天凯投资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文辉亦签字。同日,天凯投资公司和鑫荟实业公司与陶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言明因天凯投资公司和鑫荟实业公司融资所需,尚不能配合陶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陶俊持有鑫荟实业公司10%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义务,鉴于鑫荟实业公司尚不能配合陶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天凯投资公司承诺在代持陶俊股权期间,不得对所代持10%股权构成损害,待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具备,天凯投资公司和鑫荟实业公司应立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天凯投资公司和鑫荟实业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其后发生纠纷,陶俊诉至法院要求鑫荟实业公司办理天凯投资公司持有的鑫荟实业公司股权变更至陶俊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天凯投资公司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观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的形成时间问题。鉴于补充协议中对办理变更手续的条件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陶俊可以随时主张该项权利,天凯投资公司和鑫荟实业公司所称本案时效超过的主张亦不成立。第二、关于天凯投资公司和鑫荟实业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无偿赠与且其具有任意撤销权的主张问题。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协议的生效是受限制的,对外转移股权需要受内部股东优先权行使的阻隔。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确无争议,陶俊也未就其以其他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提供证据。但法院也注意到因鑫荟实业公司在涉案的股权转让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股东会,而是由唯一股东行使相应权利。故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对外零转让未经鑫荟实业公司其他内部股东认可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的情况。综上,在鑫荟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天凯投资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陶俊签订系争合同之后,对于鑫荟实业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即已完成,陶俊的股东资格即已确立。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陶俊已于2011年6月27日即成为鑫荟实业公司的股东,持有鑫荟实业公司的股份。综上,天凯投资公司、鑫荟实业公司辩称赠与的股权并未交付,其具有任意撤销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陶俊持有的鑫荟实业公司具体股份比例问题。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因鑫荟实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陶俊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已稀释,具体按照相应比例折算为2.5%。
二审法院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除将股份比例折算为2.43%外,其他判决思路和结果同一审判决。
案例三
方芳与兰侠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事实:2011年8月31日,兰侠(转让方)与方芳(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转让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转让方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受让方无须就该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协议约定内容自签订之后即生效,有效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生效后止。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或就协议约定内容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双方承诺“正式转让合同”暂定于两年后签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后,因兰侠向方芳送达律师函,告知撤销赠与,方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认为兰侠处分股份的性质为转让而非赠与,兰侠无权撤销,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存有是赠与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结合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已就兰侠转让其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达成一致,协议特别就无须支付费用或其他等价物、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名称即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且考虑到兰侠在金立翔公司的任职及股权情况,上述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更强调身份意义的赠与合同。其次,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结合前述,在协议系股权转让性质的前提下,如无特别缘由,兰侠并不享有撤销权。在合同内容于法不悖的情况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综上,法院判决兰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芳2619141元。
兰侠继续坚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赠与合同,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896号】: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兰侠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赠与意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欲转让金立翔公司股权,而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立翔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情、不认可,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两年后签订,故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产生立即使方芳取得相应股份的后果,但上述情形均不影响协议中确定的违约条款的法律效力。现方案基于兰侠不能向其转让相应股份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关法院在区分无偿转让股权与赠与时的裁判思路是:
首先,严格审核合同文义,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记载的是“无偿转让股权”还是“赠与股权”,对于法院的判断会有直接的影响。
其次,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有名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等特点,如果《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明确约定了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此类协议将不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法院一般不会认定为赠与。
再次,股权转让的对价形式是多元的,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在0元转让股权的协议中,如果受让方此前已为公司付出了劳务和贡献,法院也可能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是有对价的,而并非无偿的赠与。
最后,无偿受让股权并非纯获益的行为,不能与赠与合同中受让方纯获益的方式划等号。受让股权也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股权相关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知的风险,受让方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