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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受让方违约,违约金一般如何计算?

  一提示

  买卖公司股权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交易与投资方式,那么《股权转让协议》违约对各方的违约金该如何约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本律师综合最高院近年若干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本次针对受让方违约进行分析探讨,得出结论为:受让方违约,违约金一般按照未支付本金作为基数,按约定违约金比例计算违约金数额,即便约定固定违约金也会依此进行调整。

  同时,众多判决结果表明:该约定计算比例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24%的,按约定比率;超过前述比率的,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24%的比率计算违约金。

  二案例简介

  (案件背景较为复杂,为便于读者阅读,将案件背景摘要并浓缩,欲看原文案件情况的,请按下方案例链接搜索判决书原文)

  2013年8月8日,金州公司与路红公司、周玉贤、何逢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四方协议》),确认路红公司、周玉贤将其持有刘家坡公司股权(共计30%)作价人民币9600万元转让给金州公司。

  2013年11月1日,金州公司、周玉贤、何逢玲、路红公司、天顺公司又签订《五方协议》),变更了履行方式,约定周玉贤、何逢玲将其所持有的刘家坡公司的全部股权(49%)转让给天顺公司,并由天顺公司将上述标的股权转让给金州公司,金州公司受让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5680万元。《五方协议》约定:金州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各方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因其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人民币3000万元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8日,镇雄县大海子煤矿有限公司做出《紧急报告》,该报告载明:大海子公司获悉刘家坡公司有向大海子公司越界开采的情况等内容。

  2014年5月20日,天顺公司退出刘家坡公司,刘家坡公司的股东核准变更登记为路红公司和金州公司。

  2014年6月26日,金州公司向路红公司、周玉贤、何逢玲、刘家坡公司、天顺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金州公司已经根据《五方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10,800万元;大海子公司以刘家坡公司越界开采为由,预备向刘家坡公司索要巨额索赔,上述事项对目标公司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而单方解除《四方协议》及《五方协议》。

  2014年6月26日,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以金州公司为被告,向四川高院提起诉讼称:一、确认金州公司解除两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金州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金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等。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四川高院及最高院认为:

  1、关于是否有单方解除权,金州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26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出让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出让义务,故金州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2、关于违约责任与违约金:

  (1)案涉《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合法有效,金州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诉请金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五方协议》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金州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该院认为,天顺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因金州公司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导致天顺公司对应资金周转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即金州公司应当以48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

  金州公司二审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损失,其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金州公司有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五方协议》的约定来看,该3000万元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解约违约金。本案中,金州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且金州公司以48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天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金州公司迟延支付剩余款项以及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天顺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金州公司无须再次就其违约行为向天顺公司承担违约金。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号,周玉贤、何逢玲等与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同类典型案件

  (2014)民四终字第23号:宏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过高(日万分之五,即年18.25%),但其提供的几份借款合同与违约金过高的证明事项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因其违约给佳隆集团造成的损失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宏业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20号: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凯达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陈险峰、陈渊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2015)民提字第177号:月3%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考虑到申请人长期不偿还款项的过错状态,结合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较为适宜。

  (2017)最高法民申1232号:一、二审法院均参照借款的相应利息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引用当时尚未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确不妥当,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更为合理。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年违约金高达36.5%,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降低违约金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宝士力公司超过约定九十天仍不能完成全部拆迁,宝士力公司应向威如公司承担违约金2.25亿元。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诉争地块的现状等因素,通过一定的计算方式,酌情将约定数额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相加,进而固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五律师点评

  1、受让方违约,法院一般认定出让方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

  《股权转让》协议中,因为出让方所获得的利益已经固定且量化,即为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从损失证明的角度上来说,因出让方根本无法证明获取股权转让款后股权转让款将会用在何处,会产生何种收益(除非合同明确该股权转让款的用途与目的,并且因为无法得到该笔股权转让款出让人无法实现该用途与目的而产生损失),股权出让方的损失与民间借贷中出借方无法收回资金的损失类似,故而法院认为出让方的损失一般认为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按未收到的金额的一定利息比例进行计算。

  即便双方约定了固定金额,法院仍旧可能按一定的利息比例重新计算(如上文中(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判决书直接将固定金额按利息比例进行调整),或依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调整,直接对固定金额进行调低(调增的案例极少);同时,调整后的金额不一定比按利息算的金额高(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号判决书,当事人请求4500万元违约金,一审支持500万元,二审支持1500万元。若从违约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已有29个月有余,按5,250万元的本金及月2%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已达到3045万的违约金)

  2、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会多方考量各种因素。

  在诉讼过程中,并非直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就会直接支持,而是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

  3、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均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4、若想完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处,建议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商事仲裁管辖的方式处理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重视公平正义原则,其实从法理上说,在民事行为中,对行为人意思的认定,往往强调其真意;而在商事行为中,往往强调其外在表示,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行为中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这也是民商分立及民商合一争论中的核心焦点之一。

  但是商事仲裁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之中,商事仲裁更注重外在表示,更多的维护的是整体的市场环境与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简单的说就是合同怎么约定商事仲裁就按合同进行仲裁。

  故而,若股权转让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较为苛刻,并且希望产生纠纷的时候能够全部得到支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看,建议采取在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