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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协议如何“另有约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称“《解释》”)对公司决议效力、利润分配等纠纷法律适用做出了新的规定,增加和细化了强制性规范,纵观新规全文,仅在三处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制度设计上为股东预留了自由约定空间。

  一、投资同行业数家公司,豁免“不正当目的”条款

  《解释》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新《解释》实施后,建议修订投资协议或在今后的投资中,要求被投公司以及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豁免适用上述新规,并另行约定:投资人同时投资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多个公司时,投资人在被投资公司的知情权不受影响。同时,建议细化知情权行使的流程,可以增加“代理行使”条款,由投资人或小股东聘请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职业人员辅助进行。

  二、股东死亡的,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解释》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继承关系优于股东的优先权行使。

  对于优质的被投企业,投资人可以充分利用新《解释》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及投资投资协议中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继承人不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该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通过协议禁止股东单方撤回转让

  《解释》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东可以在章程或者投资协议中约定,一旦其他股东发函通知转让股东,其就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收到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售其拟出售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