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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股权众筹与私募股权众筹的区别与解析

  2014年底,证监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股权众筹这一互联网金融新兴业态重要性的认可与大力促进其发展的正式表态。而2015年8月7日,证监会又发布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通知》”),指出“未经国务院股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活动,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以股权众筹名义开展发行股权活动。”《通知》一经发布即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监管部门似乎对正在高速发展的“股权众筹”行业进行了紧急刹车。

  一、股权众筹的“公募”与“私募”

  在监管细则尚未正式出台的真空阶段,现实存在的股权众筹平台在形式上千差万别、在业务模式上各有不同、在融资渠道上也互有差异。股权众筹、私募股权众筹、私募股权基金、非公开股权融资,这些名词看上去形似,实质内容却存在着根本区别。《通知》中的“股权众筹”与《征求意见稿》中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亦存在着本质区别。

  1、“股权众筹”的“公募”

  我国股权众筹的“公募”模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规范中,即《指导意见》与《通知》。

  《通知》将股权众筹融资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在此之前,央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九条定义的股权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通知》与《指导意见》定义下的股权众筹融资的融资方为创新创业者和小微企业,融资方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向投资人如实披露融资方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投资者在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的基础上,结合其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方进行小额股权投资。《通知》规范下的股权众筹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通知》与《指导意见》定义下的股权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2、“股权众筹”的“私募”

  2014年底,证券业协会出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是我国规范股权众筹“私募”模式的核心法律规范(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

  “公募”和“私募”的主要区别在于发行对象是否特定以及特定对象的数量是否超过200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严守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且向特定对象发行,特定对象的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的红线。

  《征求意见稿》所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即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等中介机构)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在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中,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互联网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平台不得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企业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征求意见稿》规范下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由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律管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进行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3、“股权众筹”的“私募”与“公募”的区别

  自《征求意见稿》发布,股权众筹融资被划分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和“公募股权众筹融资”,《指导意见》和《通知》进一步将

  “股权众筹融资”狭义化为“公募股权众筹融资”,其所规范的“股权众筹”的“公募”模式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是否公开发行是《征求意见稿》规范的“私募”模式的“股权众筹”与《通知》、《指导意见》规范的“公募”模式的“股权众筹”的本质区别。

  据公开资料,目前互联网上冠以“股权众筹”的平台有160多家,《通知》发布以后,京东众筹、天使汇、大家投等多家平台负责人纷纷紧急发声,与“公募”模式的“股权众筹”撇清关系,宣布自家平台属于合法合规的“私募股权融资平台”范畴。《通知》本身也明确“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在《指导意见》和《通知》下发实施以后,以股权众筹为名在互联网平台上开展的私募模式的股权融资活动,只要在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证券的红线以内,并不会受到监管的影响,只是因《通知》将“股权众筹”狭义化为“公募股权众筹”,这些平台不宜再冠以“股权众筹”的名义。

  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调整个别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70号),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回避对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的私募股权融资活动冠以

  “股权众筹”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