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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合规的进行股权回购?

  如何合法合规的进行股权回购?在公司的经营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经常会发生意见分歧,特别是在公司面临重大问题,需要股东作出决策时,持有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往往无法左右股东会的决策,那么中小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公司能否主动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这些问题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现实问题,下面笔者通过案例对这一问题与公司的经营者们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能对公司的经营者们有所帮助。

  一、案情介绍

  孟某和张某原来都是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商厦)的员工。2004年5月,丰益商厦企业改制分流员工,孟某获得补偿补助金60672元,张某获得补偿补助金32864元。后两人把在企业改制分流中个人获得的补偿补助金全部置换成丰益商厦资产,成为丰益商厦的股东。2005年5月16日,孟某和张某向丰益商厦递交了“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公司协议转让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公司处置,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次日,丰益商厦就和孟某、张某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按原价收购了两人的股权。

  2005年7月10日,丰益商厦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又于2005年7月11日召开了董事会,调整股东结构,同意由尹某、何某、欧某认购股权,并于同日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孟某和张某得知丰益商厦的做法后,认为丰益商厦用公司的资金收购股权有悖《公司法》,而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各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他们在公司的股权。

  孟某和张某在起诉中称,丰益商厦为排挤小股东,以公司将来效益差、股权利益没有保证为由,反复做孟张二人的工作,要求他们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出资回购,由于孟张二人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就将他们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丰益商厦。显然丰益商厦用公司的资金也就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资金收购股权,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小股东的权益。

  丰益商厦则认为,孟张二人转让股权完全是自主自愿,而且出资回购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并不是丰益商厦而是公司股东之一,至于丰益商厦与孟张二人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是因公司不熟悉法律而订立的不规范协议。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认定并确认了孟张二人转让的股权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购买,尔后该股东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转让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孟张二人与丰益商厦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丰益商厦将孟张二人的股权予以收购,违背法律规定,丰益商厦不能擅自回购股份,股东转让股权,非法定事由公司不具备收购资格,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孟张二人要求丰益商厦返还其在公司的股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丰益商厦和孟某、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返还孟某、张某的股权。

  二、律师的分析

  (一)股权回购的法理分析

  股权回购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对股份回购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股份回购会对公司利害关系人、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

  在企业采用公司制的条件下,公司资本不仅仅是公司成为独立法人的财产条件,也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债权人债务的担保,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国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实行法定资本制,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就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资本维持原则又叫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的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回购自己公司的股份相当于股份未能发行,从而导致资本的虚假,无疑是将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违背了公平原则。再加上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途径而退出公司,因此,我国的原公司法是严格禁止股东退股和公司回购自己公司的股票的。

  原公司法这样的规定虽然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会出现另外的不公平现象。一方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推出公司在理论上可行,现实中则可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一个高度流通的股权交易市场等原因,使股权转让实际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直接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时,由于大股东的意志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在股东会的表决过程中投反对票的小股东的意志,会被淹没与大股东的意志之中。特别是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时,将会严重损害异议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公司法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对异议股东进行救济,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允许其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由公司回购其股权,从而推出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了规定,该制度正是本着体现对少数异议股东关怀理念而设计的,当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将要作出重大决议,异议股东将遭受巨大的利益损失时才能够行使。如果无论在何种情况都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话,必定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行使股权回购的条件必须是法定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情形: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5年中每1年都盈利,并且每1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1年向股东分配利润。

  2、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其主要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公司较大比例的股权,他们可以利用其在股东会议上的较多表决权,通过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的决议,而这些决议的执行可能会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营业期限或其他事由解散事由的,说明各股东都有到期或者在规定事由出现时解散公司的预期,如果大股东利用在股东会上的较多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使公司存续,这样就会使中小股东的预期落空,违背中小股东的意愿,严重损害其权益。

  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并不要求具备以上所有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股东就可以依法退出公司。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股东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时,投反对票表示不同意进行该事项的股东才可以退出公司,投赞成票的股东因其对所表决事项并无异议,就不能以上述事项为由,要求回购其股权,推出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股份的回购

  原公司法第149条,新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的一般原则,又对公司在特殊情况下的股份回购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新《公司法》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法模式。

  1、限制股份回购的原则

  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即股份的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自己的股份。除了公司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是不允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其主要理由是:

  (1)股份回购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公司没有权利去用本来属于全体股东的资金去购买某些股东的股份,形成“公司”自己的股份;

  (3)股份的回购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资本,影响了公司的财产基础,进而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股份的大量回购,会影响公司股票的正常市场价格,不利于形成稳定股票交易市场,可能会对公司的投资者起到误导作用。

  2、特殊情况下的股份回购

  限制股份回购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股份的回购在法律上并非完全受到禁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回购其股份: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的股份总额。公司减资可以采取减少股份数额的方式,在采取减少股份数额时,公司可以按照一定的价格回购公司的部分股份,予以注销。此外,2005年6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针对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社会公众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条件、方式、程序和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时,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份。

  (3)将股份奖励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综上所述,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丰益商厦在不具备法定的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的情形下,与孟某、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公司应当返还孟某、张某的股权,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