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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办事登记指南

  设定股权质押,一是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是要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我们这里要探讨的仅是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显然,《物权法》对于质权设立采取的是简单的二分法:要么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要么在工商部门登记。

  有人提出: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是不是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

  事实上,对于上市公司股份出质,上述两个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二者则有所区别:《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解释》则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需要注意的是,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本身是不同的概念,我国物权法已开始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因此,不能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质权设立的标准。

  所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指的是上市公司及公开发行股票或股东在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该等股权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而其他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则在工商部门办理。

  此外,2008年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与《物权法》规定如出一辙。

  由此我们可以简单得出结论:目前股权出质登记办理单位就是两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各地各级工商部门。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当前各地均设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或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能否在此类机构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我们认为,各地股权托管交易机构作为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本身并非股权质押法定登记部门。这些机构在托管对象提出股权质押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条件与要求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股权锁定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登记证明材料,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股权托管交易市场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服务的意见》也明确指出,相关企业和股东可以持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出具的有关股权托管登记证明材料,向本市工商部门办理载明股东情况的章程备案和股权出质登记。